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公然侮辱、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被告欲停放其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七巷五號一樓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住家前,因發現該處有置放數盆花盆,被告認係乙○○霸佔車位之用,遂按乙○○住家之電鈴要求移去花盆俾供停車,乙○○開門後,被告即質問為何以花盆強佔車位,並不斷公然以「臭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乙○○,乙○○向被告解釋,係因幫友人保管花盆始將花盆置於該處,若被告欲停車,會移動花盆並將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輛向前移動,讓其車輛停在乙○○住家門前,惟被告仍繼續公然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乙○○,乙○○認為被告係故意找碴,遂關門不予理會。約經過二、三分鐘後,被告將其前開車輛駛至乙○○家門前,並按乙○○住家門鈴,乙○○開門後,被告乃大聲吆喝「是你說要給我停的,我現在就要停,你馬上給我搬走花盆!」乙○○認為被告態度惡劣,不願將花盆搬離,便蹲在地下整理花盆,被告竟基於損壞之故意,搬起乙○○置於地上之陶質窯變花盆向牆上砸去,致令花盆破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被告並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乙○○稱:「我早就想對付你了,你花不用種了,車也不必開了,我就是要把它砸光,你們全家等著看吧。」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乙○○質問被告為何砸其花盆之際,被告復拿起置於地上之另一塑膠花盆朝乙○○丟去,並對乙○○恐嚇稱:「你全家都去算命好了,車也不必開了,房子也不用住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幸因乙○○蹲下而未被擊中,花盆則掉落於旁邊地面。嗣因乙○○之女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及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足參。
二、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戊○○、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停車,因告訴人放置花盆在該處,伊要求搬離花盆,告訴人仍不搬,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確實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此由該事發生後,係伊報案可知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居住案發地點樓上之住戶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沒有(聽到甲○○(按即被告)對乙○○(按即告訴人)說,我早就要對付你,你的花不必種了,車不必開了,我要把它們砸光,你們全家等著看,你這裏不用住了」等恐嚇言語(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至第四十二頁正面);本院審理時到庭於檢察官訊時雖證稱:「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花不必種了,車也不必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筆錄第三頁),然於本院訊之何以與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一,明確證稱:「我不是聽得很清楚,時間過了我也忘記了,我會說好像有,應該是乙○○事後講給我聽,當時有無聽到應該是以偵查中為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筆錄第七頁),足見其證述情節,不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言語。另證人即爭執開始後到現場之告訴人女兒之友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連續證述當時情形,並未指稱被告有何前述恐嚇言語,迨檢察官以封閉式問題訊之有無聽到被告為前述恐嚇言語,始證稱:「我只有聽到 何某 (指被告)說你這裏不必住了,看是你車多還是我車多,其餘未聽到」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本院審理時到庭於本院命其連續陳述當時情形時,亦未證稱被告有何前開恐嚇言語,迨本院進而訊之何以未指稱有如檢察官偵訊時所聽到之前開言語時,始證稱:「現在不記得,我當時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足見證人丙○○證述情節,不僅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語,未盡相符,且其於連續陳述時並未指稱被告有何恐嚇言語,僅於檢察官偵訊誘導訊問時,證稱:被告曾說告訴人這裏不必住了云云,於本院審理則證稱:現在不記得等語,足見其證述被告有無甚至有何恐嚇言語一節,有瑕疵可指,不足信確有其事。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堅指被告有為前開恐嚇言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講(你們全家都去算命,車也不用開了,房子也不用住了)這些話,究竟是他(指被告)講的或是他朋友講的現在記不清楚」、「(被告有無說我早就想對付你,你花也不要種,車也不要開,我就是要把他砸光,你們全家等著看?)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一節,亦有瑕疵存在,不足信為真正。綜上,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戊○○、丙○○證詞,不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毀損器物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三百五十四條之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筆錄(見該日筆錄第五頁)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之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