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及殘渣袋肆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具壹組及酒精燈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市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用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而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中華路口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只(驗餘淨重合計○.一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一組及酒精燈五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在八十九年間施用安非他命,之後即未曾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國軍松山醫院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且部分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一八五五號、同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及殘渣袋四只均含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二七七○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復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一組及酒精燈五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藥檢壹字第號0000000函敘甚明,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除扣除經警查獲後之期間外,於某一時刻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後果不堪設想,是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前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殘渣袋四只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一四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以玻璃罐等物所自行製作,與扣案之酒精燈五個均屬尋常之物品,有相片二幀附卷供參,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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