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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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玄○○
巳○○戌○○申○○B○○宇○○丑○○卯○○天○○辰○○○癸○○兼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原告午○○
子○○甲○○C○○酉○○乙○○未○○寅○○A○○地○○D○○兼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原告己○○○
辛○○壬○○庚○○戊○○丙○○丁○○右卅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 律師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 苗栗縣 ○○鄉○○○段二二二之二地號內,如附圖1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四二公頃;同段六六九之一地號內,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九五公頃;同段六七八地號內,如附圖3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五六○一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一八一公頃;同段六七九地號內,如附圖3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七三五公頃;同段六八○地號內,如附圖3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一五七七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一七七公頃、黃色C部分面積○‧○○四四公頃,共計面積一‧○五八○公頃土地,與原告亥○○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4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七六七公頃土地,與原告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5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三七公頃;同段二六五地號內,如附圖5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四一九公頃;同段二六六地號內,如附圖5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共計面積○‧八二五六公頃土地,與原告己○○○、辛○○、壬○○、庚○○、戊○○共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6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六○公頃;同段二七一地號內,如附圖6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四二五公頃;同段六八○地號內,如附圖6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六○公頃,共計面積一‧二五四五公頃土地,與原告申○○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拐子湖段六七八地號內,如附圖7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八九九公頃;同段六七九地號內,如附圖7黃色部分面積○‧一六八五公頃;同段六八○地號內,如附圖7所示黃色部分○‧○一六四公頃;同段七○三地號內,如附圖8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二七三公頃;同段七○五地號內,如附圖8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八○九公頃;同段七○八地號內,如附圖8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七七八公頃,共計面積一‧二六○八公頃土地,與原告B○○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六七七之一地號內,如附圖9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六五三公頃;同段六七七之二地號內,如附圖9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四四七公頃,共計面積○‧三一○○公頃土地,與原告乙○○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七○六公頃;同段七○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九○四公頃,共計面積○‧三六一○公頃土地,與原告未○○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三○○公頃;同段六七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九○○公頃;同段六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一九公頃,共計面積○‧四四一九公頃土地,與原告寅○○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六二○之二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八○公頃;同段六二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四六一公頃土地,共計面積○‧七二七一公頃土地,與原告宇○○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六○六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八六公頃、黃色C部分面積○‧○○三四公頃;同段二二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四三公頃,共計面積○‧○九六九公頃土地,與原告黃○○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B部分面積○‧三二二八公頃;同段六七七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一三六三公頃、黃色C部分面積○‧○五五五公頃,共計面積○‧五○九六公頃土地,與原告A○○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七九之九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七九八公頃土地,與原告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六○之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三七公頃;同段三七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公頃;同段二七四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三八公頃,共計面積○‧一一○五公頃土地,與原告丑○○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⒘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九九八公頃土地,與原告丑○○、丙○○、丁○○共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六二六公頃土地,與原告卯○○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六一二公頃;同段六五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一六公頃;同段六六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五三六公頃,共計面積○‧五五六四公頃土地,與原告天○○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八四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二四八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一九○公頃;同段四七九之三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一七四五公頃;同段四七九之三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三九七公頃;同段四七九之一○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二八公頃,共計面積○‧四一○八公頃土地,與原告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七一九公頃;同段六一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七二八公頃,共計面積○‧六四四七公頃土地,與原告D○○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六○五之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三九三公頃土地,與原告癸○○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二七四六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二○六一公頃;同段六三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三○四公頃,共計面積○‧七一一一公頃土地,與原告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一四五一公頃土地,與原告玄○○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二○六公頃;同段六七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一七二公頃,共計面積○‧四三七八公頃土地,與原告午○○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一二公頃;同段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一三二公頃;同段七○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二二六公頃,共計面積○‧四八七○公頃土地,與原告C○○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六七七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一五九公頃;同段六七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一○公頃,共計面積○‧三一六九公頃土地,與原告子○○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三○公頃;同段七○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三五五公頃;同段七○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五五公頃;同段七○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八○公頃,共計面積○‧六四二○公頃土地,與原告甲○○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五六公頃土地,與原告巳○○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之二、二六○之四、二
六四、二六五、二六六、二七○、二七一、二七三、二七四、二八四之一、四七九之九九、四七九之三五、四七九之三八、四七九之一○一、六○五之
七、六一○、六一一、六一七、六一七之四、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二、六二○之二四、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六三八、六三九、六四六、六五四、六五六、六六二、六六九之一、六七○、六七二、六七七之一、六七七之二、六七八、六七九、六八○、七○○、七○一、七○三、七○四、七○五、七○八、七一九、七二二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原為日據時代三井株式會社,出租與原告種植茶樹、甘藷等作物,每年由原告繳交所採茶菁或甘藷成數作為租金,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仍依住例與原告簽定茶園放租合約,或土地租賃契約,每年由原告繳交作物之一部分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此由放租合約第一條明文:「甲方(即被告)交由乙承耕之茶園,其坐落、面積、茶菁量及每年交菁量等悉如附表」,第二條明文:「本合約有效期限定為六年::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另兩造對於種植甘藷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開宗明義謂:「立租賃契約人」,且於契約第一條明文:「租賃土地標示」,第二條明文:「租賃有效期限」,均書為租約或租賃等文字,且由歷年被告通知原告繳納租金之通知書暨收據內均明文茶租,足見兩造間,係承租關係,應無容疑。
(二)被告答辯雖以原告係為取得製茶所用之茶菁等原料,始將各該茶園劃分範圍,分交原告等經營管理,並由被告提供苗株,交由原告補足,且以原告所採收之茶,除按成數繳交被告外,其餘茶菁全部由被告按照市價優先收購,以作為原告勞務之報酬,認兩造間之契約係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等語。
惟按所謂租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交與原告使用,原告依約種植茶樹或甘藷,每年按茶園放租合約第一條或土地租賃契約第一條所定繳交被告一定數量之茶菁或甘藷,其餘則為原告所有,而非將所採收之茶菁或甘藷悉數繳交被告,再由被告支付勞務酬金,且由茶園放租合約第三條明文:「本合約第一條附表所載之產菁量,由乙方自行負責,但因非人力所能抗拒重大天災,至影響茶菁產量時,得依照政府規定,經勘查議定後,將本茶園之交菁,按照議定成數核」,足以證明作物收據之多寡,均由原告自行負責。又茶園合約第四條僅約定原告每年繳交茶菁之期間及逾期罰則,第五條則約定,原告每年採收之茶菁,除繳交被告作為租金者外,其餘全部應由被告依照市價優先予以收購,其所以如此約定,乃為保障原告,俾免其他茶商故意削價,致原告所採收茶菁被逼賦價銷售而受害,被告所謂原告須將所採收之茶菁除應按成數繳交被告外,尚應將所餘之茶,全部由被告按照市價優先收購,以作為原告勞務之報酬,顯然故意曲解。
(三)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除上揭二二二之三地號土地種甘藷外,其餘均種植茶樹,按年收穫繳租。查承租種茶,應認為耕地租,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從而,原告租賃系爭土地(旱地)種植茶樹或甘藷,自屬耕地租用。且參照三義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義鄉民字第八七○一○○四一八○號函附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三地三字第三一五六二號函意旨亦稱台灣農林公司承租人所訂立之茶園放租契約、茶場土地租賃契約,均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
(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要求被告會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遭被告拒絕,經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再由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鈞院裁判。
(五)被告公司謂係因近年農民大量外流或轉業,僱工本屬不易,而茶園管理工作之項目繁瑣,始與農民訂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三井株式會社所有,出租與原告種植茶樹、甘藷等作物,台灣光復後被告公司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仍依往例由原告承租耕作並一再換約迄今,而非被告所指近年始訂約承租。
(六)被告公司又指其係將既成茶園委由原告包工包採,並有於採收茶菁後交予被告公司之義務,因而認係承攬而非租賃等語。惟原告當年承租時系爭土地僅有少部分茶樹,係由原告胼手胝足墾植而有今日茶園面積、景觀,新植或補植所需茶苗,雖依合約第九條規定,應由被告公司義務提供,但實際係由三義鄉公所無償提供或原告自行設法。又查原告每年採收茶菁時,僅依合約第一條規定,繳足一定成數之茶菁予被告公司即可,而非全數繳交,若有未交茶菁情事,始折收代金,更勿論被告公司依合約第五條規定為保障佃農權益,應依市價優先予以收購茶,俾原告所採收茶菁被其他商家削價收購,而均由原自行設法售出茶,無視佃農應有權益。依上所述,無論依合約或實際作業,原告每年採收茶菁後,並無將所有茶菁交回被告公司之義務,僅有依一定成數折算代金繳交被告公司充作租金而已。
(七)被告公司另舉其將梅園交由商人承包管理並負責果實採收,定有「梅仔買賣契約」,而質疑該承包商是否亦得比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姑不論被告公司與梅園承包商所簽訂者為「梅仔買賣契約」,顧名思義為梅仔買賣,顯與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簽定者為「茶園放租合約」,一目瞭然為茶園租賃,二者即有不同。又查管理梅樹可否解釋為耕地租用,與本件無關,而原告係在被告土地上栽培茶樹,其目的在於定期收穫,並定有期限,應視為耕地租賃(司法院二十一年解釋)。況原告種植茶樹,而非一般造林,亦與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所指「經營造林」,顯有差異。
(八)綜上所陳,原告租賃系爭土地,種植茶樹或甘藷,每年依租賃合約繳交一定成數之茶菁或甘藷,作為使用被告土地之對價即租金,自屬耕地租用,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彰彰明甚,被告故意曲解,自有不合。
(九)又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訂之放租合約,其中原告亥○○現耕種之拐子湖段二二二之二地號,係由原告「放租合約」內拐子湖段二二二之三地號併入二二二之二地號;原告宇○○現耕種之拐子湖段六二○之二四地號,係由原「放租合約」內子湖段六二○之二地號分割出之新增地號;原告地○○現耕種之拐子湖段四七九之九九地號,係由原「放租合約」內拐子湖段四七九之二六起床號分割出之新增地號;原告辰○○○現耕種之拐子湖段四七九之一○一,係由原「放租合約」內拐子湖段四七九之三五地號分割出之新增地號;原告C○○現耕種之拐子湖段六一七地號,係由原「放租合約」內拐子湖段六二○地號合併六二○之二地號新增地號。
三、證據:提出放租合約影本二十七份、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二份、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通知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三義鄉公所函影本一紙、台灣省政府函影本一紙、繼承系統表二份、戶籍謄本四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並請求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不論其為租佃或租用,其本質為租賃契約則一,即係以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並支付對價為其要件。在耕地租賃,則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特點,而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司法實務上因認,如僅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作,自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參照)。再如承租土地,搭蓋竹架,置放盆栽,亦非耕地租賃(司法院七二廳民一字第○一一九號函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間所訂定之各該茶園放租契約,其性質上是否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抑或屬於其它契約類型,容有疑問。茲就契約內較為重要內容析述之:
1、查系爭契約前言稱「甲方(即被告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特將茶園交由乙方耕作」,而第一條則標明茶園的位置、範圍、茶樹之品種、數量、產量及每年固定應交予被告公司的數量。準上可知,被告公司係為取得製茶所用之茶菁等原料,始將各該茶園劃分範圍,分交原告等經營管理,又因係交由原告管理,故並不以原告能自任耕作為必要,但為控制茶菁之產量及品質,第八條乃約定應按照被告公司之作業規範實施各種作業,並隨時接受被告公司之監督指導。且其上茶株均係固定附著於各該土地上,屬被告公司所有,第九條遂約定茶園內之茶株如有缺少而補足時,應由被告公司提供苗株,交由原告補足。準上可知,兩造間之各該「茶園放租」契約,雖名為放租,惟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耕地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出租人之土地,尚有不同,自難任意比附援,曲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2、再者,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公司之茶菁成數及期限,及逾期未交時,原告應改按市價折算金錢代替,並按逾期時間之長短加收滯納金。其目的無非在約束原告應繳交茶菁,庶免因此而延誤被告公司製茶之進度,並非以該茶菁之成數作為使用被告公司土地之對價;蓋承前所述,系爭茶園內之茶樹本屬被告公司所有,並非因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再行栽植,是原告自茶樹上採收之茶,自仍屬被告公司所有,從而,原告自當將所採收之茶菁交予被告公司,此觀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除應按第一條所示之成數繳交所採收之茶菁與被告公司外,尚應將所餘之茶,全部由被告公司按照市價優先收購,以作為原告勞務之報酬,即甚瞭然,準此,益證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屬耕地租賃之性質,毋寧較趨近於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而台灣省地政處未能詳究各該契約之內容,並探求訂約當事人之真意,僅以系爭契約之名稱定為「茶園放租」,即斷章取義認定其必屬耕地租佃無疑,殊屬可議,況其為行政機關片面作成之見解,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告引證台灣省地政處前開有待商榷之見解,作為其主張之論據,容有誤會。
(二)被告公司與各該原告間所訂定之「茶園放租契約」非屬耕地租賃,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
1、查被告公司係以出口茶葉製品為導向之公司,為確保製茶原料之來源,遂將所有分布於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及南投等縣境內自有既成茶園之除草、施肥、剪枝及採收茶菁等工作,分別委由當地之茶農包工、包採,並按約定之數量(即春茶夏茶各四成,秋茶二成)及規格(應以手採一心二葉或三葉及對口葉短莖嫩採者為準)交付予被告公司。所以如此者,係因近年來農民大量外流或轉業,僱工本屬不易,而茶園管理工作之項目繁瑣,例如實施除草、施肥、培土、剪枝、中剪、病蟲害防治等,時間均非固定,且工作範圍亦無法集中,縱或僱工施作勞務,亦難免事倍功半,未若將既成茶園之管理工作,交由當地技術熟稔之農民承攬,包工包採,視其工作繁簡程度,自行調配工作時間,既可節省勞費,亦可達成被告公司在自有既成茶園獲取製茶來源之經濟目的。此係被告公司與各地農民訂約之背景緣由。
2、次查、被告公司將自有既成茶園委由原告包工包採,雙方間所重者,與其說是土地之耕作,毋寧係土地上茶株之管理,蓋依兩造間之契約,原告既有將茶菁採收後交予被告公司之義務,則採收茶菁前,當然必先施用勞務於土地,與一般耕地租賃,僅係將土地交與佃農耕作,再由佃農繳交租金之性質,迥不相同。況被告公司與各該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除系爭茶園放租契約外,尚有耕地租賃、果園契約、造林契約、茶埸土地租賃契約、竹林契約及系爭茶園放租契約,倘茶園放租契約與耕地租約無殊,則儘可直接訂定耕地租約即可,又何須另行訂定茶園放租契約?
3、再者,被告公司自營之果樹園,例如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豐區之自營梅園八公頃,種有梅樹一八三五株,亦係將其上梅園交由商人承包管理並負責果實採收之工作,其名稱則訂為「梅仔買賣契約」,惟其內容約定承包人,除須按每年預估之產量支付價金外,尚須負責管理與維護被告公司所有梅樹之良好生產狀態,亦即承包商亦須負責施用勞務於其上土地、剪修梅枝,是果僅以此界定各該契約之性質,則該「梅仔買賣契約」之承包商,是否亦得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將自有既成之茶園,按其茶株數量預估產量交予原告管理及採收(包工、包採),以節省被告公司自行僱工管理及採收之成本,並非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耕作,原告所採茶菁,本應悉數交予被告公司,此與前開「梅仔買賣契約」之承攬商人應將所採收之梅仔先交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出售該承攬人之情形大致相同,申言之,系爭茶園放租契約當事人之各該原告本負有將所採收之茶菁交付與被告公司之義務,並非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金,其非耕地租賃契約,至為顯然,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餘。原告依前開條例主張被告公司應同意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十九份、位置圖二十五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 胡樹林 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己○○○、辛○○、壬○○、庚○○、戊○○承受訴訟;被告 周煥林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丑○○、丙○○、丁○○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六八、三六三之三、四七九之五六、六○五之一、六○五之一二、六三三、六三五、六六九、六七三、六七三、六七七、
六八九、七○二地號土地,於本件併予請求,嗣縮減訴之聲明,就上開土地之請求,予以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之二、二六○之
四、二六四、二六五、二六六、二七○、二七一、二七三、二七四、二八四、四七九之九九、四七九之三五、四七九之三八、四七九之一○一、六○五之七、六一○、六一一、六一七、六一七之四、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二、六二○之二四、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六三八、六三九、六四六、六五四、六五
六、六六二、六六九之一、六七○、六七二、六七七之一、六七七之二、六七八、六七九、六八○、七○○、七○一、七○三、七○四、七○五、七○八、七一
九、七二二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原為日據時代三井株式會社,出租與原告種植茶樹、甘藷等作物,每年由原告繳交所採茶菁或甘藷成數作為租金,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仍依住例與原告簽定茶園放租合約,或土地租賃契約,每年由原告繳交作物之一部分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此由放租合約第一條、第二條,土地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均書為租約或租賃等文字,且由歷年被告通知原告繳納租金之通知書暨收據內均明文茶租,足見兩造間,係承租關係,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要求被告會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遭被告拒絕,經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再由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裁判,求為命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各該「茶園放租」契約,雖名為放租,惟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耕地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出租人之土地,尚有不同,自難任意比附援,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屬耕地租賃之性質,而較趨近於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本件被告公司將自有既成之茶園,按其茶株數量預估產量交予原告管理及採收(包工、包採),以節省被告公司自行僱工管理及採收之成本,並非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耕作,原告所採茶菁,本應悉數交予被告公司,申言之,系爭茶園放租契約當事人之各該原告本負有將所採收之茶菁交付與被告公司之義務,並非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金,其非耕地租賃契約,至為顯然,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坐落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之二、二六○之四、
二六四、二六五、二六六、二七○、二七一、二七三、二七四、二八四之一、四七九之九九、四七九之三五、四七九之三八、四七九之一○一、六○五之七、六一○、六一一、六一七、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二、六二○之二四、六
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六三八、六三九、六四六、六五四、六五六、六六二、六六九之一、六七○、六七二、六七七之一、六七七之二、六七八、六七九、六八○、七○○、七○一、七○三、七○四、七○五、七○八、七一九、七二二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為被告所有,兩造間除原告亥○○與被告就同段二二二之三地號(嗣併入二二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外,其餘土地分別由各該原告與被告訂立茶園放租合約,被告方面係由被告公司三義茶廠代表被告分別與各該原告簽訂契約,其中二二二之二地號內,如附圖1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四二公頃,六六九之一地號內,如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九五公頃,六七八地號內,如附圖3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五六○一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一八一公頃,六七九地號內,如附圖3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七三五公頃,六八○地號內,如附圖3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一五七七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一七七公頃、黃色C部分面積○‧○○四四公頃,共計面積一‧○五八○公頃土地,現由原告亥○○耕作(二二二之二地號,係由原放租合約內二二二之三地號併入二二二之二地號,又附圖1、2、3耕作人誤載為 傅錦雲 );六二五地號內,如附圖4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七六七公頃土地,現由原告戌○○耕作;二六四地號內,如附圖5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三七公頃,二六五地號內,如附圖5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四一九公頃,二六六地號內,如附圖5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共計面積○‧八二五六公頃土地,現由原告己○○○、辛○○、壬○○、庚○○、戊○○耕作;二七○地號內,如附圖6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六○公頃,二七一地號內,如附圖6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四二五公頃,六八○地號內,如附圖6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六○公頃,共計面積一‧二五四五公頃土地,現由原告申○○耕作;六七八地號內,如附圖7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八九九公頃,六七九地號內,如附圖7黃色部分面積○‧一六八五公頃,六八○地號內,如附圖7所示黃色部分○‧○一六四公頃,七○三地號內,如附圖8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二七三公頃,七○五地號內,如附圖8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八○九公頃,七○八地號內,如附圖8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七七八公頃,共計面積一‧二六○八公頃土地,現由原告B○○耕作;六七七之一地號內,如附圖9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六五三公頃,六七七之二地號內,如附圖9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四四七公頃,共計面積○‧三一○○公頃土地,現由原告乙○○耕作;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七○六公頃,段七○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九○四公頃,共計面積○‧三六一○公頃土地,現由原告未○○耕作;六七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三○○公頃,六七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九○○公頃,六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一九公頃,共計面積○‧四四一九公頃土地,現由原告寅○○耕作;六二○之二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八○公頃,六二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四六一公頃土地,共計面積○‧七二七一公頃土地,現由原告宇○○耕作(六二○地號係由原放租合約六二○之二地號分割出之新增地號);二○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六○六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八六公頃、黃色C部分面積○‧○○三四公頃,二二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四三公頃,共計面積○‧○九六九公頃土地,現由原告黃○○耕作;六二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B部分面積○‧三二二八公頃,六七七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一三六三公頃、黃色C部分面積○‧○五五五公頃,共計面積○‧五○九六公頃土地,現由原告A○○耕作;四七九之九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七九八公頃土地,現由原告地○○耕作(四七九之九九地號,係由原放租合約四七九之二六起床號分割出之新增地號);二六○之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三七公頃,二七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公頃,二七四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三八公頃,共計面積○‧一一○五公頃土地,現由原告丑○○耕作六二四地號內,如附圖⒘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九九八公頃土地,現由原告丑○○、丙○○、丁○○耕作;六四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六二六公頃土地,現由原告卯○○耕作;六五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六一二公頃,六五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一六公頃,六六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五三六公頃,共計面積○‧五五六四公頃土地,現由原告天○○耕作;二八四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二四八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一九○公頃,四七九之三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一七四五公頃,四七九之三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三九七公頃,四七九之一○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二八公頃,共計面積○‧四一○八公頃土地,現由原告辰○○○耕作(四七九之一○一地號,係由原放租合約四七九之三五地號分割出之新增地號);六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七一九公頃,六一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七二八公頃,共計面積○‧六四四七公頃土地,現由原告D○○耕作(附圖耕作人誤載為 羅廷華 );六○五之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三九三公頃土地,現由原告癸○○耕作;六三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面積○‧二七四六公頃、黃色B部分面積○‧二○六一公頃,六三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三○四公頃,共計面積○‧七一一一公頃土地,現由原告酉○○耕作;七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一四五一公頃土地,現由原告玄○○耕作;六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二○六公頃,六七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一七二公頃,共計面積○‧四三七八公頃土地,現由原告午○○耕作六一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一二公頃,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一三二公頃,七○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二二六公頃,共計面積○‧四八七○公頃土地,現由原告C○○耕作(六一七地號係由原放租合約六二○地號合併六二○之二地號新增地號);六七七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一五九公頃,六七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一○公頃,共計面積○‧三一六九公頃土地,現由原告子○○耕作;七○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三○公頃,七○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三五五公頃,七○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五五公頃,七○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八○公頃,共計面積○‧六四二○公頃土地,現由原告甲○○耕作;七二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四○五六公頃土地,現由原告巳○○耕作,現種植茶樹或甘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復有土地租賃契約、茶園放租合約、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1至)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實際耕作面積及地點即為兩造契約上之面積及地點,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而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及茶園放租合約,均為耕地租賃契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屬耕地租賃之性質,而較趨近於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餘地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及茶園放租合約,其性質為如原告所主張之耕地租賃契?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
四、按所謂租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所謂委任,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所謂承攬,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租賃之承租人及委任之受任人固同得為出租人或委任人交付之物使用,但承租人併取得使用該物之收益,而必須支付該物使用、收益之代價與出租人;受任人則應將使用該物之收益悉數交付委任人,而祇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因使用、收益該物所支出之費用而已。則為不同之處。以土地為標的物之租賃耕地與委任代耕,其性質,前者為租賃,後者則委任關係,蓋代耕土地,亦為處理事務,是以兩者性質迥然有異。又承攬與租賃之區別,一在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一在占有他人之物而自為使用收益,承攬人為完成工作之必要,有時雖亦占有他方之動產或不動產,然非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自與租賃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亥○○與被告間就前揭二二二之二地號,如附圖1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四二公頃土地,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於契約第一條載明租賃土地標示,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第三條約定:「本租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指原告亥○○)應依照第一條附表所載每年繳納實物數額按當地政府每年所公告訂定之價格折合代金,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每期五成繳納),逾期不繳,依規定加收滯納金::」等語,原告亥○○就上開土地使用收益,僅於每年分兩期繳納一定數額之實物代金,其為耕地租賃甚明。被告辯稱係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云云,顯無足採信。
六、次查兩造間訂立之前揭茶園放租合約,第一條均約定:「甲方(指被告)交由乙方(指各該被告)『承耕』之茶園,其坐落、面積、產菁量及每年交菁量等悉如附表所載。」等語,既約定由原告繳交被告一定數量之茶菁,其餘則為原告所得,而非將所採收之茶菁悉數繳交被告,再由被告支付支出之費用或勞務酬金;又第三條約定:「本合約第一條附表所載之產菁量,由乙方自行負責。但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重大天災,致影響茶菁產量時,得依照政府規定,經勘查議定後,將本茶園之交菁量,按照議定成數核減。」等語,兩造既約定每年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交菁量,復約定產菁量即收穫之多寡由各該原告負責,各該原告在被告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作物,各該原告自己收穫,被告僅於收穫時收取一定數額之茶菁,經營耕作不論盈虧,均由各該原告享有或負擔,甚至被告通知原告繳納之通知書及收據內,均載明為「茶租」,此有通知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顯與委任之僅得請求支出之費用不同,亦與承攬之非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者有異,足見各該原告與被告間之茶園放租合約,係租賃關係,而非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應無容疑。
七、被告雖辯稱兩造間茶園放租合約第五條約定,原告除應按第一條所示之成數繳交所採收之茶菁與被告公司外,尚應將所餘之茶,全部由被告公司按照市價優先收購,以作為原告勞務之報酬等語。惟查上開合約第五條固約定,原告每年就耕作本茶園所收穫之茶,除依第四條規定繳交被告者外,應全部由被告依照市價,優先予以收購等語,核其目的無非係為保護原告茶農,俾免原告承租之土地所收成之茶菁滯銷或被其他茶商銷削價,以致低價銷售而受損害,其優先收購之價格,並非原告勞務之報酬,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各該原告主張渠等分別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屬耕地租賃,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如主文所示之土地,與各該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肝不一一論述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