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因不滿乙○○於當日十二時許在金湖鎮新市里籃球場防火巷與其子丙○○發生拉扯致丙○○受傷。竟至金湖鎮○市里○○路○○○號乙○○住處一樓找乙○○理論,言談間憤而持其所有之拖鞋,毆打乙○○之身體,丙○○隨後趕到,見狀,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亦出拳毆打乙○○,致前額三X三公分表皮紅腫及皮下淤血、左前臂五X五公分表皮紅腫及皮下淤血及古側面部酸痛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與甲○○均失口否認有何傷害自訴人乙○○之犯行。丙○○辯稱:「當天我母親去找他理論被打,我才過去,他打我,我才打他,我沒有毀損他的招牌。」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是我去他那裏,我沒有進入他家,是他自他家屋內布廉後衝出來,看到我就打,我們沒有用廣告招牌打他。」、「證人丁○○所言不實,當時丁○○根本不在現場。我也有證人 許有志 與 陳麗琳 」云云。但查,被告丙○○與甲○○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即自訴人乙○○到庭指訴甚詳,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確有目睹被告甲○○以拖鞋毆打自訴人,且被告丙○○有與自訴人扭打等情無誤,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自訴人先打我,我才打他等語,其互毆犯行,尚不能以防衛論而免責。並有自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被告等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已可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丙○○被訴毀損部份,經訊據被告丙○○,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母親去找他理論被打,我才過去,他打我,我才打他,我沒有毀損他的招牌等語。經查,本件在場證人丁○○到庭作證時,未能證稱有目睹被告丙○○以廣告招牌毆打自訴人。且訊之證人許有志、陳麗琳亦未能證明被告丙○○有毀損廣告招牌之犯行。至不能單憑自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有此犯行。被告丙○○此部份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自訴意旨被告係以廣告招牌毆打自訴人,即以之為工具傷害自訴人,與前諭有罪部份之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就此毀損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