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編號2、3有期徒刑部份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於定執行刑時,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改造手槍│人│├───────┼─────────┼─────────┼─────────┤│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216條、第210│││10條第1項│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217條││││條第4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9日│94年9月19日││)│同年9月20日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點│││├──┬────┼─────────┼─────────┼─────────┤│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7349│94年度偵字第17765│94年度偵字第17765││││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66號│95年度上訴字第803│94年度訴字第1507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5年3月20日│95年7月5日│94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185│94年度訴字第1507號││決│││號│││├────┼─────────┼─────────┼─────────┤││確定日期│95年5月30日│95年9月21日│95年5月15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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