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鄒涵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壹拾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鄒涵蓁)其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koei及圖」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同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日商光榮公司並再授權予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亦均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新力公司及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明知如附表所示「PlayStation2」(下稱「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遊戲名稱為「真三國無雙四猛將傳」、「真三國無雙四完全中文版」、「真三國無雙四」、「戰國無雙二」等電腦程式著作,均係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公司或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包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止,先以不詳之代價,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可口可樂」之人,以快遞方式訂購取得如附表所示載有盜版之上揭電腦程式著作以及非法使用前開仿冒商標之PS2遊戲光碟片後,隨即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內,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使用「babyZ000000000」、「min_jie911」及「tao-zhi-yao-yao666」等帳號,刊登販賣前開盜版PS2遊戲光碟片之訊息,以每片光碟片新臺幣(下同)九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標選購,迨買方以電子郵件向其訂購前開盜版PS2遊戲光碟片,並依其指示將價款匯入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後,乙○○即以郵寄之方式將前開盜版PS2遊戲光碟片寄送至買方所指定之處所,藉此方式散布上揭盜版PS2遊戲光碟片總計約二十餘片,而牟取不法之利益,且已侵害新力公司及臺灣光榮公司之上揭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適經警上網瀏覽而發現前情,乃向乙○○訂購如附表所示盜版PS2遊戲光碟片共十片後,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通知乙○○到案說明,而得悉上情。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出之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PS2遊戲光碟共計十片。
㈣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
㈤被告以「babyZ000000000」、「min_jie911」及「
tao-zhi-yao-yao666」等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關於我」資料三份以及e-mail郵件、拍賣商品資料、得標通知各一件。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各一份。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以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PS2遊戲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販賣載有盜版PS2遊戲及仿冒「PlayStation」、「PS設計圖」、「koei及圖」等商標之光碟,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散布、販賣盜版PS2遊戲光碟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散布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又被告以一販賣、散布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及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惟其所販賣之盜版PS2遊戲光碟片上既同時非法使用仿冒「PlayStation」、「PS設計圖」、「koei及圖」等商標,此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所示遊戲光碟片屬實,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且其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利用網路散布標售盜版遊戲光碟,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散布盜版PS2遊戲光碟之期間及數量,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查,足認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案被告所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罪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而其散布、販賣盜版PS2遊戲光碟片之數量亦非甚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PS2遊戲光碟共計十片,均係被告所出售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遊戲光碟名稱│數量│├──┼─────────────────────┼──┤│一│真三國無雙四猛將傳(附彩色包裝)│一片│├──┼─────────────────────┼──┤│二│真三國無雙四完全中文版(附彩色包裝)│一片│├──┼─────────────────────┼──┤│三│真三國無雙四(附彩色包裝)│二片│├──┼─────────────────────┼──┤│四│戰國無雙二(附彩色包裝)│一片│├──┼─────────────────────┼──┤│五│戰國無雙二(無彩色包裝)│一片│├──┼─────────────────────┼──┤│五│忍道(附彩色包裝)│二片│├──┼─────────────────────┼──┤│六│最終幻想十二(無彩色包裝)│二片│├──┴─────────────────────┴──┤│盜版PS2遊戲光碟共十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