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告杰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4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刑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1374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86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止,任職原告擔任折床組組長。嗣於92年9月初,原告因營運困難結束營業後,原告負責人為免部分原告之債權人強行取走原告所有之資產抵償,於同年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進星 將原先置放於原告內價值計約2,628,028元之原告所有
NCT沖床模具1批、RG折床模具、抽牙模具、擴音設備1組及電腦等物,另覓處所存放,經訴外人林進星聯繫被告告知上情後,被告即主動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1樓處所藏置前開機具,訴外人林進星及被告遂於是日,同將原告所有上開物品搬運至被告所提供前開處所存放。詎被告竟於是日後至94年4月28日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建物拆除前之某日,基於侵占犯意,將前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另被告復於92年9月16日,因原告負責人委託其向訴外人岳德科技有限公司領取所積欠原告之92年8月份貨款,竟又基於侵占犯意,俟訴外人岳德科技有限公司於是日將貨款234,180元匯入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即復予以侵占,並將之提領後,供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其母親施 賴秀寶 花用殆盡。被告所涉侵占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2,862,208元(計算式:2,628,028元+234,180元=2,862,20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86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辯稱:渠雖有侵占原告所有之貨款234,180元,且亦確實有提供處所予原告置放沖床模具等機器設備,惟就貨款部分渠有意思要還給原告,是因為機器部分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才一直沒有解決。蓋該些機器設備係因存放處所之鐵門被撬開而遭竊不見,並非如原告所指係為渠所侵占變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曾於92年9月12日,透過訴外人 林進興 幫忙聯繫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提供其母親 施賴秀寶 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1樓建物之處所,供原告置放其所有價值約2,628,028元之NCT沖床模具、RG折床模具、抽牙模具、擴音設備及電腦等物。孰料,被告除基於侵占犯意,於上開機械設備搬運至前開處所存放後至94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將前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外,復於92年9月16日,因受原告委託向訴外人岳德科技有限公司領取所積欠原告之92年8月份貨款,竟又基於侵占犯意,俟訴外人岳德科技有限公司將上開貨款234,180元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後,隨即復予提領供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其母施賴秀寶花用。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模具清冊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74號侵占案件偵查暨一審卷宗影本及裁判書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對於確有侵占原告貨款乙節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並足認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準此,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仍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辯稱該些機器設備係遭他人所竊而不見云云,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自亦應負證明之責。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僅徒以空言加以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當然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6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