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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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6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於附表編號2、3、4所列日期犯收受贓物、竊盜、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於附表編號5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於附表編號6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2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明定,而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283號於96年2月27日判決時,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是本院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行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而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行為,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亦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此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3月21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犯罪時間,均是在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之後,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犯罪,即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2、3、4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犯罪均減刑後,就此二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行為,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分別於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之罪,經本院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⒉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罪,經本院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六、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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