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己○○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詎癸○○猶不知悔改,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己○○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一)97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重高中」游泳池旁,由癸○○把風,而己○○則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三陽牌重機車1部。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使用。嗣後即棄置於路邊。
(二)又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59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由癸○○把風,而己○○再以其所有上揭相同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光陽牌重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使用。嗣後即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仁愛街口。
(三)復於同年月30日晚間5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口,由己○○擔任駕駛搭載癸○○,迅速駛近獨自行走之戊○○,由癸○○趁戊○○不及抗拒之際,自戊○○左後方出手搶奪戊○○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號臺灣銀行印鑑卡、 羅心妤 健保卡1張及臺灣銀行、臺新銀行、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及聯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2人迅速往永平街32巷69弄方向逃逸無蹤。
(四)又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癸○○與己○○2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再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搶奪庚○○所有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殘障手冊1本、機車行照1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將此二次搶得之現金均分花用殆盡,而其餘物品則由己○○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大都會網咖店男廁天花板內。
(五)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對面空地,由癸○○把風,而己○○則以上揭相同之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三陽牌重機車1部(價值10,000元)及放置於車上之淺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渠等代步用。嗣後即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仁愛街口。
(六)再於同年5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癸○○及己○○2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3段16巷口附近,由己○○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出手搶奪丙○○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臺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由在旁負責接應之癸○○駕駛機車搭載己○○,往正義南路方向逃離現場。
(七)復於同年5月3日晚間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對面,由己○○單獨一人以上揭相同之鑰匙1支竊取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三陽牌重機車1部(價值10,000元)及放置於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後即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仁愛街口。
(八)再於同日下午5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由己○○以上揭相同之鑰匙1支竊取壬○○管領之車號000-000號光陽牌重機車1部(價值6,000元)及放置於車上之雨衣1件、外套1件以及紅色安全帽1頂,而癸○○則在旁把風。
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使用。嗣於翌(4)日晚間8時20分許,渠等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為警發覺該車係經通報之失竊車輛,當場將之攔檢逮捕,並扣得己○○所有且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後。癸○○於上述(一)至(六),己○○於上述(一)至(七)犯罪未被發覺或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表示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仁愛街口起出車號000-000號、AH2-406號、AJV-516號等重機車,復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大都會網咖店,在該店男廁天花板起出戊○○、庚○○上開被搶之物。
二、案經乙○○、戊○○、庚○○、丁○○、辛○○、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癸○○及己○○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對於上揭時、地共4次竊盜、3次搶奪,被告己○○對於上揭時、地共5次竊盜、3次搶奪之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戊○○、庚○○、丁○○、辛○○、壬○○及被害人甲○○、丙○○等人於警詢筆錄中指訴綦詳,復有車號000-000、AH2-406、KWO-585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含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以及蒐證相片共45幀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指上開事實欄中一之(一)、(二)、(五)及(八)】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即指上開事實欄一之(三)、(四)、(六)】;另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一之(七)所為,係單獨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中一之(一)至(六)及(八)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竊盜、搶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癸○○就上開事實欄一之(一)至(六),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一之(一)至(七)所犯竊盜、搶奪罪,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筆錄在卷可佐),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各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癸○○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7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就上開事實欄一之(一)至(六)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2人均身強體壯,不思工作謀生,竟為宵小,甚而於夜間行搶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己○○所有且供上開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法於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癸○○部分):
一、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三、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六、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附表二(被告己○○部分):
一、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三、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
四、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
五、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六、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
七、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八、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