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0七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三九六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以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以及筆記本捌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徒刑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透過跳蚤雜誌,以每個金融帳戶存款及提款卡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巿、新莊巿等地之網路咖啡店內,連續多次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ps2_box」、「funk90990」、「audi_1146」、「jerell_30」、「kiss_me7474」、「happy78980」、「miki16899」、「polo520camper」、「j100_phs」、「boy14157」、「no_feeding」、「hokkt5411」、「abrams137」、「love673210」、「good_tw96」等帳號,佯裝刊登販賣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記憶卡、攝影穖、液晶電視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作為上揭網站認證及買家聯絡之用,致壬○○等如附表一所示三十六人陷於錯誤,而下標向乙○○訂購商品,並匯款至乙○○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 林源明巫健豪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非比、孫清源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 彭家成劉俊廷康國華 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四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尤志欽 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黃俊棋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壬○○等人經久候均未收到訂購商品,亦無法聯絡乙○○,始知受騙。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巿建安街七十七號二樓「李家莊」網路咖啡店內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二具(分別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記事本一本以及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一張、 王立森 之健保卡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巿保安街二段四十五巷三十六弄七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本七本及雜記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以及移送併辦;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彭家成、尤志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龜山樂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辛○○)、玉山銀行
投資理財帳戶存摺(戶名: 鄭曉佩 )、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岡山仁壽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丁○○)、嘉義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庚○○)、萬泰銀行ATM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憑證、中壢華勛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己○○)、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戊○○)、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ATM交易憑證、國泰世華myCTM轉出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臺幣帳戶(戶名:高誌良)、臺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戶名: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甲○○)各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七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二件。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四東
桃字第二八一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四)華營存字第五六三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彰莊字第九四0七一三之一號函附之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北富銀後埔存字第0九四六00一二九00號函附之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及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存款對帳單、樹林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玉樹林字第0五一0二四0四號函附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華僑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九五)僑銀樹林字第六號函附之開戶明細及客戶往來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商銀民安(0九五)字第0000一號函附之印鑑卡、存放款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儲字第0九五0七0三三四三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縣樹林巿農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樹農信字第0九五二0000三三號函附之存摺帳戶內容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九五)國世天母字第0九五0一二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九五)國世雙和字第000一號函附之客戶中文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
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十四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
網頁七件、e-mail郵件十二份、帳號「funk90990」、「ps2_box」、「happy78980」、「kiss_me7474」、「audi_1146」、「miki16899」、「jerrell_30」、「hoktt5411」、「abrams137」、「polo520camper」、「love0000000」、「boy14157」、「no_feeding」、「good_tw96」、「J100_phs」等交易評價紀錄以及帳號「funk90990」、「ps2_box」、「kiss_me7474」、「happy78980」、「audi_1146」、「miki16899」、「jerrell_30」等使用者資料暨IP位置、帳號「hoktt5411」設定之「關於我」資料各一件。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十一份。
㈧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二具(分別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以及筆記本共八本。
㈨綜上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規定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該罪處罰之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罰金刑部分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要件雖經修
正,惟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㈣另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第一
項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為使適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第三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則關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得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三十六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此部分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五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屢利用網際網路訛詐他人財物,且遭騙被害人人數甚眾,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不含SIM卡)以及筆記本共八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王立森健保卡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雜記各一張,則與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無涉,另上揭行動電話內搭之SIM卡,則屬電信服務業者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五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在設於臺北縣新莊巿、樹林巿之網路咖啡店,利用店內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拍賣液晶電視、行動電話、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等三C產品供人競標,嗣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黎顯勝 等人得標,被告則以電話、簡訊或網站帳號等方式通知被害人黎顯勝等人得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次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利用電腦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訛騙被害人 李健成 下標購買,並匯款至渠指定帳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送達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寄存於被告位於臺北縣樹林巿保安街二段四十五巷三十六弄七號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等事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惟已在該判決正本送達於檢察官之後,自應以該判決正本最初送達於檢察官之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為其對外生效之日。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四月間,乃在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對外發生效力前,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究。㈡又被告雖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十六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供認不諱,惟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均未見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而依卷附如附表二所示網路帳號之交易評價紀錄及扣案筆記本之記載,亦無法得悉被告曾以佯裝出售三C產品之方式訛騙該等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據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仍無法佐證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逕認被告併有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十六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即與本案諭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㈢綜上,前述如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既均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