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4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R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訖本件裁決書之前未曾收到原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之公文郵件,伊既無法獲知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又如何能依循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辦理,卻必須支付超額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4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亦有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第78條等規定亦明。
三、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民生西路路口,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警逕行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足稽,是此違規情事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而為裁罰尚非無據;惟則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是否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四、經查:
(一)異議人原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9之3號,於88年1月12日遷移至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新村157號,嗣於95年5月19日,經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第5項等規定逕行暫遷移至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其後於95年12月19日始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9之3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紙、郵寄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之信封影本1紙在卷足憑,則被告於95年5月19日至95年12月19日之間,其戶籍係經戶籍法逕行暫遷移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無訛,惟依卷附之送達資料以觀,警察機關係先於95年10月14日依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新村157號地址寄送,經以「招領逾期」退回,嗣又於95年11月9日依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地址寄送,經以「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第5項等規定逕行暫遷移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退回,此亦有送達信封影本2紙在卷足憑,其後警方並未依法查明新址寄送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則自難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自無從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或因不服舉發事實,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而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凡此,均足以影響異議人之權益,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即逕依最高罰鍰額度裁罰,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違規情事固堪認定,然為保障異議人於程序上之上開權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