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壹臺及點歌單壹張均沒收之。
甲○○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壹臺及點歌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板簡字第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丙○○、甲○○均明知「堅持」、「送行」、「蝴蝶夢」等
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在臺澎金馬地區獨家重製、散布、出租各種音樂伴唱產品以及享有在營業場所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或在營業場所公開演出。亦明知丙○○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巿重新橋下跳蚤巿場內,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買之電腦伴唱主機一臺,其內灌錄有非法重製之「堅持」、「送行」、「蝴蝶夢」等歌曲。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豪記公司或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止,由 葉信全 以月租五千元之代價,出租載有前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一臺予址設臺北縣樹林巿中山路二段三十四號一樓娛樂卡拉OK店負責人甲○○,並擺設在上揭娛樂卡拉OK店內,多次供不知上情之顧客點選上揭歌曲演唱,藉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娛樂卡拉OK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伴唱主機一臺、點歌單一張。
㈢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
在臺北縣三重巿重新橋下跳蚤巿場內,以二萬元之價格,購入載有「堅持」、「送行」、「蝴蝶夢」等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一臺,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以月租五仟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甲○○擺設在上址娛樂卡拉OK店內,供顧客點選演唱等事實。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起,以
二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丙○○承租載有「堅持」、「送行」、「蝴蝶夢」等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一臺,擺設在其經營之上址娛樂卡拉OK店內等事實。
㈢告訴人瑞影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告
訴人瑞影公司提出之蒐證報告資料表、娛樂卡拉OK店外片影本、該店外觀照片影本各一張。
㈣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一臺及點歌單一張。
㈤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一份及原版唱片封面影本二件。
㈥查獲現場照片九張。
㈦惟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購入前開電腦伴唱主機時,其內已有灌錄「堅持」、「送行」、「蝴蝶夢」等歌曲,後來經過優世大公司之告知,伊才辦理優世大公司之授權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伊店內之電腦伴唱主機內有非法重製、灌錄之「堅持」、「送行」、「蝴蝶夢」等歌曲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丙○○將電腦伴唱主機租給伊後,曾告知伊有一些歌曲,不能登錄在點唱本內,並給伊一些電腦伴唱主機內之歌曲編號,叫伊抄錄在紙上,貼在櫃檯下,客人要點唱時,要向櫃檯指定,而前述三首歌曲即係丙○○表示不能公開在點歌本上之歌曲等語,再對照扣案之點歌單一紙,其上確以手寫方式記載「堅持」、「送行」、「蝴蝶夢」等歌曲之曲目及編號。則是,倘該等歌曲均係經合法授權者,何以不以正式新增歌曲曲目及編號於點唱本之方式供顧客點選演唱,反以前述迂迴、隱諱之方式為之?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丙○○辯稱:該等歌曲均經合法授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丙○○、甲○○對於前開歌曲均係未經合法授權公開演出一節,自均有認識,卻猶擺設載有該等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供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犯意甚明。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丙○○將其所有灌錄「堅持」、「送行」、「蝴蝶夢」等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出租予被告甲○○擺設在渠經營之娛樂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其等行為係將前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利用顧客以公開演出(指歌唱)詞曲「音樂著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藉此公開演出之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甲○○就上揭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共同在上址娛樂卡拉OK店內擺設載有前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演唱,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二人此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爰審酌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竟再度與被告甲○○共同擺設伴唱機供人點選非法重製歌曲演唱,除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而其等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數量、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丙○○、甲○○所犯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一臺及點歌單一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業據渠等供陳屬實,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