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95年2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82年2月26日向三重正義郵局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士, 嗣復 於95年3月間某日,提供聲請書所載之中國信託商銀三重分行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地下錢莊人員。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概括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即按照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又另有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聲請書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乙○○,使乙○○分次轉帳共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
㈡本件證據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
黃淑如 之存摺明細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被害人 許元華 之轉帳資料影本、存摺明細影本、被害人 林佳璽 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被害人 丁韋安 之交易明細報表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
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
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此分述如下: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⑶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罰金刑、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均係較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
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查前揭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先後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開立之前揭郵局存款帳戶中,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幫助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幫助詐欺乙○○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或不
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乙○○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騙而交付3萬5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將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於偵查時並未爭執確有提供他人前開銀行存款帳戶相關資料之事實,且其縱有獲取代價,亦應屬微薄,其並未因此獲得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將其付保護管束(按:本條項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內容係改訂緩刑期間「應」或「得」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因保護管束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採「從新主義」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第1項),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匯出時間│詐騙手法│金額(新台幣)│├──┼───┼──────┼─────────────┼───────┤│一│黃淑如│95年2月22日│黃淑如於95年2月20日上網購│2,300元(匯至│││││物,購得中古電冰箱1台,旋│被告前揭郵局帳│││││接獲某成年人士佯稱為賣家之│戶)│││││電子郵件,訛稱黃淑如倘在同││││││年月23日匯款,即可算便宜一││││││點, 黃如淑 即受騙依指示轉帳││││││匯款。││├──┼───┼──────┼─────────────┼───────┤│二│許元華│95年2月22日│許元華於95年2月21日上網購│1,220元(匯至│││││物,購得墨水匣1組,旋接獲│被告前揭郵局帳│││││某成年人士佯稱為賣家之電子│戶)│││││郵件,許元華即受騙依指示轉││││││帳匯款。││├──┼───┼──────┼─────────────┼───────┤│三│林佳璽│95年2月22日│林佳璽於95年2月22日上網購│4,800元(匯至│││││物,購得攝影背包1個,旋接│被告前揭郵局帳│││││獲某成年人士佯稱為賣家之電│戶)│││││子郵件,林佳璽即受騙依指示││││││轉帳匯款。││├──┼───┼──────┼─────────────┼───────┤│四│丁韋安│95年2月23日│丁韋安於95年2月20日上網購│3,200元(匯至│││││物,但未買成,旋接獲某成年│被告前揭郵局帳│││││人士佯稱為賣家之電子郵件,│戶)│││││訛稱原買家放棄而由丁韋安得││││││標,丁韋安即受騙依指示轉帳││││││匯款。││└──┴───┴──────┴─────────────┴───────┘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