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附表編號1、
2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刑詳附表編號5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均減刑詳附表編號6、
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及附表編號
6、7所載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受刑人減刑後如附表編號
1、2、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分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5所示減後之刑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2年4月10日│84年6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84年度偵字第13135號│84年度偵字第384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4年度交訴字第250號│84年度訴字第1887號││事實審├───┼───────────┼───────────┤││判決日│85年1月25日│85年8月2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4年度交訴字第250號│84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決確│85年3月4日│85年12月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編號│3│4│├───────┼───────────┼───────────┤│罪名│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刑法第330條第1項│││款、第3款││├───────┼───────────┼───────────┤│犯罪日期│84年6月13日│84年4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84年度偵字第3845號│84年度偵字第384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4年度訴字第1887號│84年度訴字第1887號││事實審├───┼───────────┼───────────┤││判決日│85年8月2日│85年8月2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4年度訴字第1887號│84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決確│85年12月3日│85年12月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不得減刑│不得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編號│5│6│├───────┼───────────┼───────────┤│罪名│侵入住宅│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犯罪日期│90年10月14日│83年3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0年度偵字第17740號│83年度偵字第428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易字第914號│83年度上訴字第6563號││事實審├───┼───────────┼───────────┤││判決日│92年12月10日│83年12月21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易字第914號│83年度上訴字第6563號││判決├───┼───────────┼───────────┤││判決確│93年2月20日│83年12月2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一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編號│7│├───────┼───────────┤│罪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所犯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犯罪日期│83年11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83年度偵字第1969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84年度上訴字第5484號││事實審├───┼───────────┤││判決日│84年12月12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84年度上訴字第5484號││判決├───┼───────────┤││判決確│85年1月2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2項││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