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黃瑞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元(計算
式:訴訟繫屬日105年2月18日兆豐金收盤股價21.75元64股=
1,3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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