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
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南燦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甲○○犯偽造印章、侵害商標專利權及詐欺等罪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0號),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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