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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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九百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裁定予以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稱:伊已償清系爭票款,相對人未依約返還本票,反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屬不當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發票人已否清償票款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抗 字第 3550 號(93.12.14)
  • 最高法院 94 年度 台抗 字第 124 號裁定(94.0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票 字第 429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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