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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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南燦 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無罪判決確定後須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二、四、五款之情形者,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自訴人始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次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稱:㈠從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預付貨款訂金之票據予案外人兆瑞公司,再參以兆瑞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開予豪達公司之發票,可知聲請人從未拒絕預付訂金,亦無協議由他人代付,上開發票屬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惟原審對上開發票及預付票款證據均未予調查。㈡被告假藉經銷商為名,自稱聲請人台中分公司代表,冒用聲請人名義與兆瑞公司交易,由兆瑞公司直接交貨給豪達公司共二十八筆,兆瑞公司均扣抵聲請人支付給兆瑞公司之預付票款,其中九筆,被告又自行開立支票,盜刻盜用聲請人發票章,冒名背書支付給兆瑞公司貨款,上開事實,有原審法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調取之票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三○二三六五八八號函、舉發漏稅獎金洽領手續及國庫票據可稽,上開證物屬新事實、新證據,亦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㈢聲請人自始從未授權被告使用商標,但被告於八十年間,仍在翻印之海報中使用,顯然連續違反商標法。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均有錯誤,對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違背法令,且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等不法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即偽刻汽車行動電話發文戳章無罪部分,並未於再審聲請狀內敘述再審理由,復未提出證據,以供查證,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另就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詐欺無罪部分,其聲請再審理由,或指摘原審法院未盡調查證據職責、認定事實錯誤,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重複為爭執,與法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或主張發現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惟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自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經核部分與聲請程式不合,部分與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有違,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抗告;違反商標法、詐欺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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