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八號
聲請人乙○
甲○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李興仁 聲請人戊○○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聲請人庚○○
己○○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邵華芳
陳正弘 聲請人丙○○
4樓丁○○共同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
共同園縣平上列聲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就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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