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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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護抗字第二0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乃屬非訟事件。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非訟事件之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家護抗 字第 202 號(93.11.24)
  • 最高法院 94 年度 台抗 字第 138 號裁定(94.0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家護聲 字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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