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雖設籍於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小邦三號,但該址係一工寮,並無門牌,而再抗告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委託謝易達律師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其存證信函係寄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顯示再抗告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知悉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小邦三號,詎再抗告人嗣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仍將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記載為上開已經變更之原處所,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為寄存送達,自非合法,尚不生送達之效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徒以該寄存送達之處所,與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及其於銀行機關登記之地址相符云云,認定上開寄存送達合法,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爰以裁定將該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依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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