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七號
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百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依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僅對聲請人准予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法律扶助而已,並無對訴訟費用加以扶助,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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