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再抗告人甲○○
樓法定代理人 謝東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護抗字第二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雖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相對人既未對再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再抗告人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屬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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