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訴人甲○○
125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五、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甲○○雇工拆除之 丁謝玉蘋 所有之建築工作物,係以全新之鋼骨架構及烤漆鐵板所營造,定著於土地上,上有屋面,周有門壁,前有鐵捲門,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於裝配正面鐵捲門之前,即已裝妥內部之全部六個窗戶,此後亦陸續加裝生活所必須之水電(包含電燈、廁所)等設備,依現今社會富有人家舒適之標準衡之,雖未臻理想完善之程度,但建築物必備之主要條件無不具備,第一審認其不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範之建築物,僅可認係不屬於人起居之工作物,而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違誤,因予撤銷,並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諭知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審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系爭鐵皮屋於被拆除前,門窗及水電設備均未完工,並不適合一般人之生活起居,應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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