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甲○○
6號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依卷內資料顯示,證人 何文政 經第一審及原審傳拘無著,已屬無從傳喚,且上訴人所辯何文政於案發時在場等節,殊多與常情相悖之處,原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以上訴人犯行明確,何文政到庭與否,不影響於本案之事實認定,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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