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再抗告人乙○○
號2樓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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