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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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下午八時十二分許之夜間,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乙○○所經營未有人居住之工廠前,見該處大門未關上,遂趁機侵入上址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真空泵浦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三千元)。適為乙○○於同上巷弄十八號一樓住處透過裝設於上開工廠內之監視錄影器材所攝畫面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取回上開失竊之真空泵浦一台(已發還)。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表彰上開扣
案物價值之統一發票各一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四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竊盜犯行,甫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件竊取犯行,顯見其前所受罪刑之科處,對之尚不足生警惕、預防之效,兼衡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求不勞而獲,竊得財物之價值為一萬三千元,然已取交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至於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有憂鬱症、躁鬱症及精神分裂症,故其行為當時沒有意識云云。按新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者,其法律效果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係以「行為時」具備該等生理原因、心理結果狀態為限,不能因其犯罪行為前或後罹於上開精神病態即當然認定行為時亦具生理、心理缺陷狀態致生影響其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又在生理原因部分,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非選任醫學專家加以鑑定,不足以資認定(有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因遛狗之故行經上開行竊地點,見工廠門未關,因而進入工廠內徒手竊盜之犯罪事實手段、過程、竊取後被害人追至逮獲,因東窗事發向被害人道歉及承認竊取等情,有詳明之陳述,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前天晚上(按指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晚上)睡前九點半時,伊有吃治療精神分裂症的藥,翌日(即同年月二日)早上九點有吃治療焦慮、癲癇等藥,同日中午一點半及下午五點多亦各吃一次,另於同日早上九點尚有吃治療憂鬱症的藥,下午還有吃治療憂鬱、安眠的藥等語,可知被告縱罹有上述病症,亦有陸續服用藥物加以控制之情,衡之其最後服用藥物時點與案發之時,僅差距三時許之隔,從而,被告既能清楚詳述案發經過、緣由,輔以被告於案發前短時間內才服用藥物控制病情,足證被告上述之憂鬱症等病況並未影響其處置、理解日常生活各項事務之能力,復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難引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