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前2案經定應執行刑6月,甫於民國95年7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3日釋放在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8日17、18時許及96年4月15日13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北市○○○路附近公園或由臺北往臺中之朋友自小客車車上,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4月14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甲○○坦承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1紙在卷足憑;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10089203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成癮性,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性質,故被告多次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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