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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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18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付執行,於92年11月27日釋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悛悔,於其上開勒戒釋放後5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毒品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5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5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經由甲○○之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0.6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53公克),嗣於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1頁),復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粉末5包(驗餘淨重0.64公克)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5包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4頁)。又參諸毒品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且扣案物亦證實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付執行釋放出所,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被告於90年間之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案件,係被告遭人冒名,非被告本人之案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時之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送觀察、勒戒,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有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惟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被查獲時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後共淨重0.64公克,為被告持有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該等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持有海洛因之用,亦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前固曾因於95年6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附近之公園,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觀以被告此一前案犯罪時間為95年6月23日,距其本案犯罪時間相距逾3月之久,其間無被告另有施行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證據,且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生效時刪除,被告該前案與本案適用之法律概念亦有差異,是難認被告該前案與本案有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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