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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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壹拾玖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違反著作權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19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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