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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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元,扣除頭期款五萬九千元,餘款自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分四十八期給付,每一個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車輛停放處為臺中縣○○鎮○○街竹山巷二號,在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北都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繳納手續費取得標的物後,自九十三年一月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再繳交剩餘價金,且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北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修正,並刪除同法第五章有關刑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即將該犯罪行為除罪化,被告行為已不罰,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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