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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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為「前因賭博案,經本院於民國86年5月15日以86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2724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西路口停紅綠燈時,與後車發││生碰撞,幸無人、車損傷,經員警前往處理時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酒後駕車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三)呼氣酒精濃度測驗紙一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檢察官孫治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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