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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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 楊靜宜 即長興醫院承受訴訟人 李慶松 律師(即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等3人係受被告雇用,直接聽從指揮,擔任專科護理師及其供應室助理員等職務之人,其等與被告所締之僱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6款所示之勞動契約,惟被告自92年11月起即積欠原告丙○○等人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丙○○等3人為被告之員工,原告等人係銓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瀧公司)之員工,非受雇於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既無僱傭關係,自無工資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則舉離職證明書、支付薪水之支票、薪資條、存摺明細等為其證據方法。惟查,上揭離職證明書及支付薪水之支票、存摺明細上之薪資轉帳,均為銓瀧公司,足認原告係銓瀧公司員工。至薪資條雖為被告開立,其上所載明原告服務單位為草本佳人,與離職證明書上所載服務單位相同,應認原告等係銓瀧公司派駐被告之員工,雖銓瀧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惟銓瀧公司既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與被告為自然人同為權利主體適格,彼此權利主體不同,究難以銓瀧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即認原告等人係受雇於被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工資欄所示之薪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