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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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田心北三巷與田心北三巷三弄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並禮讓右方之來車,冒然直行,適有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田心北三巷三弄往向心路方向行進之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左側骨盤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腎挫傷並血尿、左胸壁挫傷、頭皮血腫、雙眼周邊視網膜奱性及多處瘀血、擦傷等傷害,進而引發腦脊髓液鼻耳漏及步態不穩向右後側偏斜等頭部外傷後症後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