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同年6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2日確定,於94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
4月28日以94年訴字第20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95上訴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嗣於95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簡愛汽車旅館」510室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坦承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雖就施用時間僅泛稱在為警查獲前幾天,然海洛因由尿液檢驗之期間既為二十六小時,足見被告係在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應分論併罰,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