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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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業於所犯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6年1月26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中簡 字第 2341 號判決(96.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中簡上 字第 922 號(96.11.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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