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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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又於執行上開強制戒治中,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執行上開戒治中,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之結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十七之一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八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體編號:00八八八五),有尿液編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復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二點三五公克)、吸食器二組、分裝杓二支、電子磅秤一臺、夾鍊袋一包及夾鍊袋七個,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時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十七之一號與 許勝景 、 李常偉 、 李邱旺 、 邱宜婷 、 黃俊霖 等人一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稱前揭扣案物均非其所有,該址非被告住處,而同時在場之許勝景等人亦皆未指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或所施用之毒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自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