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王彩月
蔣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5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
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新臺幣叁萬叁仟零陸元及新臺幣伍萬
壹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彩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彩月於民國89年2月21日邀被告蔣金山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90,000
元、200,000元及1,4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89年2月21
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89年2月21日起至96年2月21日止及
89年2月21日起至96年2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未還款,經原告將其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部
分本金及利息,依臺南地方法院96年執(當)字第10567號
強制執行分配表計算結果,被告僅繳納利息、違約金至96年
8月23日及部分本金,其後均未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分別尚欠貸款本金222,271元
、33,006元及51,30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蔣金山所不爭執。被告王彩月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