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
原告未來書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被告紅螞蟻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紅螞蟻圖書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原告未來書城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原告公司授予被告公司總經銷原告出版品之權利,經銷地區範圍以現行中華民國行政區劃分為準之各書店點、中盤出租店及便利超商系統之銷售點為主,進書數量依被告紅螞蟻公司提出之數量為準,原告給予被告價格為產品定價之五五折(含營業稅);第二條則約定,雙方原則上每月結帳,然須扣除被告公司退回之滯銷書及品質不良品,且由於被告公司下游書店售貨不能保證一個月內售清,數月後原告仍續接受退書,是以雙方每月結帳時,被告公司僅支付當月核算書籍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被告所保留之百分之三十貸款,俟於下月再支付百分之七十,餘此類推。亦即雙方每月結帳時,被告紅螞蟻公司得主張應付原告未來書城公司貨款中,應扣除由下游書店退回被告公司之「滯銷書」及「品質不良品」,同時由於被告紅螞蟻公司下游書店售貨不能保證一個月內售清,數月後仍可續退滯銷書,是以兩造每月結帳時,被告紅螞蟻公司僅支付當月核算書籍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被告公司所保留未付之百分之三十貨款,乃俟於下個月併計結算再予支付,申言之,被告公司每月實際支付原告公司者乃係:(總進貨書籍定價之五五折-退回之滯銷書及不良品之成本)X0.7=當月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公司之貨款)。另方面,因被告負責總經銷事務有推廣、促銷義務,其乃要求原告須配合各下游書店如金石堂、新學友書局等各類型促銷折扣優惠活動,是以雙方另於系爭合約第六條「臨時協議條款」加註:書展促銷須降折扣時,雙方依誠信原則臨時協議而為之。亦即原告未來書城公司設若於配合某特定下游書商書展活動時,實際出貨予被告紅螞蟻公司之書價必定低於原約定之價格,易言之,被告公司於折扣促銷時,實際所取得原告公司出版品之成本價乃低於原經銷契約書所定定價之百分之五十五以下,例如四五折、五折、四六折等,有被告公司折扣要求之相關資料(詳參原證二號)可稽。然被告公司其後數月之陸續退書,卻毫未舉證區分其退書究竟有多少係以四五折、五折、四六折等低價向原告所進,竟全部均以原經銷契約書所定之百分之五十五價格計算退回給原告,嚴重損害於原告。按原告為配合被告特定書展或活動,願降低利潤、以低於原契約書正常價格之折扣共襄盛舉,然被告身為原告之總經銷,向原告進價為四五折、數月後卻陸續以原價之五五折退回給原告,此即如同甲至書店以四百五十元買一本書,其後發現買錯了回去退書,書店老闆好心同意退書,本應退回原來的四百五十元即可,然甲竟無理要求書店老闆必須還甲五百五十元一般,此種行徑對原告之不公平,顯然可見。被告公司從中顯然受有差額利潤,惟差額利潤究為多少,計算因素中最重要部分即被告退回之滯銷書及不良品之成本實際金額為何?該部分乃應由被告紅螞蟻公司陳報相關下游書店退貨成本及折讓帳目,兩造間始能確定互相應退或補之差價。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關係,原告公司立即以書面方式,依系爭合約第四條關於雙方合約終止後,後續退書結算之處理方式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於達成解約協議後三個月內,完成所有原未來書城公司之總經銷產品清算退貨,並為辦理雙方結帳事宜,提出被告公司於任原告公司總經銷期間,與所有下游書店完整進、出貨之帳目資料,俾使雙方得進行對帳結算。詎料,被告紅螞蟻公司竟以該公司係使用套裝軟體,無法出具單一客端進退明細等云云為藉詞加以拒絕,有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稽。原告公司無奈,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請求。
二、兩造於經銷契約終止前之貨款並無完全結清。
(一)詳如前陳紅螞蟻公司每月依約結算之金額應為:總進貨書籍定價之五五折-退回之滯銷書及不良品之成本)X0.7=當月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公司之貨款,其中退回之滯銷書之數量,應有下游書商退回紅螞蟻公司之種類、數量,然因被告公司堅拒提出「退回之滯銷書不良品」之詳細報表,致兩造合作其間,始終無法進行雙邊之對帳結算。紅螞蟻公司所稱之每月結算,實際只是其單方之片面結算。
(二)未來書城公司已多次要求提出相關資料帳簿進行會算,然皆遭拒絕,有兩造往返存證信函可稽,且兩造間於簽署備忘錄時,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紅螞蟻公司結帳之財務人員 鄭淑芬 ,與處理紅螞蟻公司經銷業務之人員 呂彥廷 ,亦參與協商,乃可證明兩造間貨款確無完成結算。
三、兩造間備忘錄之簽署目的,乃為完成結算兩造迄合作開始至終止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僅會算合約終止後一個月內之帳款,理由有二:
(一)兩造經銷關係存續期間,未來書城公司僅能被動了解紅螞蟻公司所告知的退貨數量,實際退貨書籍的折扣細目紅螞蟻公司從未提供,因此經銷合約移轉協議備忘錄之真意在結算兩造迄合作開始至終止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依備忘錄第四點,被告公司退貨可長至十月二十五日,事實上,紅螞蟻公司至十一月仍續退貨。
(三)備忘錄第五點稱:「十月底退書對帳,十一月十日結部分書款」,係指十月底兩造應完成合作關係存續期間所有退貨帳款之會算,而不是只有十月份的帳目,並應於十一月十日支付結清部分書款,非如被告公司所曲解「僅結算十月底帳」云云,否則何以另須加記第七點:「退書結清期限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
四、本件交易實況確有折扣差價利潤,而為紅螞蟻公司所侵吞。紅螞蟻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公司提供進貨成本折扣優惠,然所退回之書籍卻全係正常未有優惠折扣之成本定價,揆諸經驗法則,不可能下游書店促銷活動之進書完全沒有退貨情況,是以紅螞蟻公司當然受有折扣差價利益,否則何以被告公司堅不提出明細以究實情,益證其心虛之處。
五、兩造間總經銷契約內容乃具行紀性質。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處理下游書商退回原告公司所出版之書籍事務,確兼有「行紀」法律關係性質;蓋原告公司之所以同意接受「滯銷品」退回,純係為維持原告公司商譽及出版品價值之考量,乃係為原告公司目的,被告公司所辯稱低價進貨、高價退貨為「經銷折扣利潤」,完全應歸該公司所自享,完全在混淆焦點並非實情,倘若被告公司所言屬實,則進退貨之間原告公司即損失高達訂價百分之十的金額,可見被告主張擁有「經銷折扣利潤」,明顯侵佔原告公司之財物。亦可反證被告公司商業行事風格之強辭奪理。
參、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書展降折扣協議單等相關資料、紅螞蟻圖書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九六五號存證信函、未來書城股份有限公司之盤存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簽定經銷契約書。被告公司經銷原告之出版品,為有效提升及因應下游書店大量進書之需求,共同創造原告、被告及下游書店之利潤,雙方將於系爭合約第六條臨時協議條款加註「書展促銷須降折扣時,雙方依誠信原則臨時協議而為之。」。是於書展期間及下游書店大量進貨時,要求被告公司給予更低之進價折扣,被告公司為反應成本,即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與原告協議低於五五折之進書成本。當中更有下游書店要求進貨成本折扣降低,而該折扣降低之成本由原告與被告分攤之情形。
二、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雙方之貨款採月結方式(第二款),被告公司除保留部分貨款外(第三款),並得將滯銷書、品質不良品於付款前退還原告公司,並沖銷當月帳款(第四款)。是兩造間之貨款在雙方經銷契約終止前皆採月結方式,且每月皆已結算清楚,過去兩年來原告從未對被告反應過進、退書之貨款有任何之問題產生。
三、在兩造經銷契約即將屆滿前夕,被告公司鑑於原告公司過去諸多對於被告失信之行止,認為原告公司非被告公司之合作之夥伴,故合約期滿前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達成協議,雙方協議內容為:
(一)紅螞蟻補書出貨截止日期: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二)九月二十五日起紅螞蟻不再出貨,並將未來書城庫存書退回。
(三)九月二十六日起由凌域接續補貨及退書動作。
(四)書店發函通知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五日退書可退紅螞蟻及凌域,十月二十六日後只退凌域。
(五)十月底退書對帳十一月十日結部分書款。(現金票九五折)
(六)十一月結款時紅螞蟻保留部分帳款(三十∫五十萬左右),作為沖抵退貸期限內之退貨,屆時多退少補。
(七)退書結清期限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票期以合約所載方式進行(超過此時限之退書由紅螞蟻自行負擔。)依據上述協議內容。原告公司之出版品改由凌域公司經銷,凌域公司並於九月二十六日起接續對下游書店補貨及退書工作。而被告公司則將原告之庫存書退回,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底退書對帳,十一月十日結部分書款,並由被告公司保留部分帳款作為沖抵退貨期限之退貨。且被告退書結清期限為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奈被告公司依該協議逐列清單請求原告公司會算簽認,原告公卻無端以被告公司未提供與兩造會算無關之與下游書店進出貨之帳目資料為藉口,不與被告公司進行會算,亦拒絕受領被告依協議內容所退回之書籍。原告公司不依協議內容會算終止後之退書款,卻對於已結清貨款之交易要求被告公司提出帳冊資料,原告如此作為實違商業誠信。
四、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於折扣促銷時,所取得原告公司出版品之成本價乃低於書款定價之百分之五十五以下,例如四五折、五折、四六折等等..,有被告公司折扣要求之相關資料可稽,被告公司從中即受有差額利潤」云云,惟查:
(一)被告下游書店向被告要求折扣進貨,被告據以反應向原告公司爭取,經原告公司同意後,才以低於五五折之價格向原告公司進貨當中之差額利潤係由下游書店所獲取,甚者,被告公司之下游書店向被告要求下降之折扣亦非全然由原告公司所吸收,被告尚且須吸收部分之折扣,何來原告公司所指被告公司從中受有差額利潤之情?
(二)再查如被告於下游書店退貨時有折扣價差之情形,被告亦開出折讓金額,於退貨款中予以扣除。
(三)兩造每個月之進、退書款,皆有列退回折扣細目進行會算,雙方如此作業模式已進行兩年之久,過程中如有原告所稱賺取差額利潤之情,為何原告公司於每月退貨結算貨款時未為任何異議,卻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對於己結算之舊帳,無理要求重新會算呢?原告 司馬昭 之心,路人皆知。
五、原告所提之原証據一、經銷契約書。原証據二、書展降折扣協議單等相關資料,原証據三、存証信函,被告對於其形式內容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証據四號,被告有左列意見:
(一)原証據四號原告公司之盤存資料係原告自行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之真實性,尚待原告舉証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係如何計算而得?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二)原証四號原告公司僅列下游書店、量販店大賣場中被告公司低於五五折進價之部分,有更多被告公司以五五折進價之出版品,原告公司並未列出,如此會令鈞院誤以為被告向原告進書之折扣價皆係低於五五折。
(三)原告所列之低於五五折之圖書,被告公司下游書店、大賣場大都予以賣出,甚少退書,而該部分如有退書,被告亦於雙方經銷契約終止後之退書會算單中予以列出被告原進價之折扣,並無原告所指稱被告從中受有差額利潤。
六、又原告稱「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性質係屬經銷商兼具行紀契約類型,是以被告公司應負報告暨將因折扣多出書款利潤歸還原告」云云。惟查:「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內容,被告公司係向原告公司進貨,再販賣予各下游書店,被告公司從中賺取價差合理利潤,被告乃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經銷行為,與行紀之性質根本不同。原告公司錯引法律關係性質謂被告公司應負報告暨將因折扣多出書款利潤歸還原告公司云云,依法顯屬無據。
七、原告公司於兩造間終止經商契約關係後即拒不依兩造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協議進行終止後之會算。卻無理要求被告提出前已結清之兩年來所有被告公司與下游書店龐大進、出貨之帳目資料,對於其依協議應接受被告之退貨出版品置之不理,任其佔用被告公司之倉庫。經過被告初步之會算原告公司尚且積欠被告公司之退書款六萬餘元。茲原告公司竟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其無理興訟令人難以接受。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折讓証明單、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影本各乙紙、退回單影本十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雙方每月結帳時,被告公司僅支付當月核算書籍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被告所保留之百分之三十貸款,俟於下月再支付百分之七十,餘此類推。亦即雙方每月結帳時,被告紅螞蟻公司得主張應付原告司貨款中,應扣除由下游書店退回被告公司之「滯銷書」及「品質不良品」,同時由於被告紅螞蟻公司下游書店售貨不能保證一個月內售清,數月後仍可續退滯銷書,是以兩造每月結帳時,被告紅螞蟻公司僅支付當月核算書籍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被告公司所保留未付之百分之三十貨款,乃俟於下個月併計結算再予支付。又系爭合約第六條「臨時協議條款」加註:書展促銷須降折扣時,雙方依誠信原則臨時協議而為之。亦即原告未來書城公司設若於配合某特定下游書商書展活動時,實際出貨予被告之書價必定低於原約定之價格,然被告公司其後數月之陸續退書,竟全部均以原經銷契約書所定之百分之五十五價格計算退回給原告,嚴重損害於原告。該部分乃應由被告紅螞蟻公司陳報相關下游書店退貨成本及折讓帳目,兩造間始能確定互相應退或補之差價。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關係,原告公司立即以書面方式,依系爭合約第四條關於雙方合約終止後,後續退書結算之處理方式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於達成解約協議後三個月內,完成所有原未來書城公司之總經銷產品清算退貨,並為辦理雙方結帳事宜,提出被告公司於任原告公司總經銷期間,與所有下游書店完整進、出貨之帳目資料,俾使雙方得進行對帳結算。詎料,被告竟以該公司係使用套裝軟體,無法出具單一客端進退明細等云云為藉詞加以拒絕。原告公司無奈,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請求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雙方之貨款採月結方式(第二款),被告公司除保留部分貨款外(第三款),並得將滯銷書、品質不良品於付款前退還原告公司,並沖銷當月帳款(第四款)。是兩間間之貨款在雙方經銷契約終止前皆採月結方式,且每月皆已結算清楚,在兩造經銷契約即將屆滿前夕,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達成協議,原告公司之出版品改由凌域公司經銷,凌域公司並於九月二十六日起接續對下游書店補貨及退書工作。而被告公司則將原告之庫存書退回,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底退書對帳,十一月十日結部分書款,並由被告公司保留部分帳款作為沖抵退貨期限之退貨。且被告退書結清期限為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奈被告公司依該協議逐列清單請求原告公司會算簽認,原告公卻無端以被告公司未提供與兩造會算無關之與下游書店進出貨之帳目資料為藉口,不與被告公司進行會算,亦拒絕受領被告依協議內容所退回之書籍。又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內容,被告公司係向原告公司進貨,再販賣予各下游書店,被告公司從中賺取價差合理利潤,被告乃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經銷行為,與行紀之性質根本不同。原告公司錯引法律關係性質謂被告公司應負報告暨將因折扣多出書款利潤歸還原告公司云云,依法顯屬無據。原告公司於兩造間終止經商契約關係後即拒不依兩造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協議進行終止後之會算。卻無理要求被告提出前已結清之兩年來所有被告公司與下游書店龐大進、出貨之帳目資料,對於其依協議應接受被告之退貨出版品置之不理,任其佔用被告公司之倉庫。經過被告初步之會算原告公司尚且積欠被告公司之退書款六萬餘元。茲原告公司竟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其無理興訟令人難以接受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主張為真正。又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達成協議,簽訂協議備忘錄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備忘錄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正。
四、爭執部分:
(一)兩造之結帳時間為何?依據上開經銷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約定:「乙方(指被告)付款方之貨款採月結方式(第二款),甲方(指原告)結帳,乙方保留三成帳款,其餘開立九十五天之期票付給甲方,餘額連同下期進貨累計再給付七成(第三款),乙方得將滯銷書、品質不良品於付款前退還甲方,並沖銷當月帳款(第四款)」。可知兩造間之貨款依約係採月結方式,但被告於每月結帳時得將滯銷書、品質不良品於付款前退還原告,並沖銷當月帳款,被告於結帳時,保留三成帳款,於下期進貨累計後再給付七成,則兩造在合約終止前包含退回之滯銷書、品質不良品之帳款業至少已結算七成,並非未經結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結算之退回之滯銷書、品質不良品再進行會算云云,即不可採。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簽立之經銷移轉協議備忘錄內容真意為何?查雙方協議內容為:1、紅螞蟻補書出貨截止日期: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2、九月二十五日起紅螞蟻不再出貨,並將未來書城庫存書退回。3、九月二十六日起由凌域接續補貨及退書動作。4、書店發函通知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五日退書可退紅螞蟻及凌域,十月二十六日後只退凌域。5、十月底退書對帳十一月十日結部分書款。(現金票九五折)。6、十一月結款時紅螞蟻保留部分帳款(三十~五十萬左右),作為沖抵退貸期限內之退貨,屆時多退少補。7、退書結清期限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票期以合約所載方式進行(超過此時限之退書由紅螞蟻自行負擔。)。可知訴外人凌域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接續被告對下游書店補貨及退書工作,且在上開協議備忘錄簽訂前,兩造既持續辦理退書行為,並按月結算,已如前述,則應認上開協議備忘錄第五項之約定,應僅指兩造就九十一年十月份之帳目扣除退書部分後為會算,至上開協議備忘錄第六項約定保留部分帳款部分,應係保留被告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貨結清期限前應取得退貨款之沖銷之用,故原告主張上開備忘錄第五項係指兩造合作關係存續期間所有退貨帳款之會算云云,應不可採。
(三)被告有無「折扣差價利潤」之情形?查兩造在上開備忘錄簽訂前之每個月結帳時,業對於「退回之滯銷書及不良品」進行會算並由當月帳款進行沖銷,已如前述,則如有折扣差價利潤當於該月會算完畢,從而原告主張在簽訂備忘錄後,要求被告退還兩造合約存續中所有退書之折扣差價利潤云云,自屬無據。
(四)兩造間總經銷契約是否兼具行紀之性質?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又按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上開經銷合約內容觀之,被告係向原告進貨,再販賣與各下游書店,被告從中賺取價差利潤,已與上開民法行紀之規定不符,又查兩造每月結算退書貨款係沖銷於當月貨款,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計算,否則退書之貨款為何係沖銷當月貨款,且縱被告有因下游書店特展而以低於書價五五折進貨之情,被告亦非受原告之委託而販賣予其他下游書店,況既係下游書店特展而要求降低折扣,則縱有折扣利潤,依常理亦係由下游書店所取得,故兩造間之關係應無兼具行紀之性質,益證兩造並無折扣差價利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及行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折扣差額利潤一百五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