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零公克)及玻璃球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零公克)及玻璃球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育瑲前因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1988號、易緝字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⑤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末因⑥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2號就①、②、③所示各罪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另就④、⑥所示各罪並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與未予減刑之⑤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10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0公克)及玻璃球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育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2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73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0085公克,取樣鑑定後餘重0.0080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以溶洗方式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008號、10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1090012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9至21、6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記載:被告係於101年2月23日晚間11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0公克)及玻璃球1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