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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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58號原告三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瑞霖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陳珮瑜 律師被告 睿鵬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甄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甲請求乙給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編號│原判決原本│原記載│更正│備註│││及正本欄位││││├───┼─────┼───────────┼────────────┼──────────────┤│1│主文欄第一│ 陸拾萬 陸仟 陸佰 肆拾柒元│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更正原因詳編號5所述之情形而│││項│││誤算。│├───┼─────┼───────────┼────────────┼──────────────┤│2│主文欄第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更正原因詳編號5所述之情形而│││項│││誤算。故原判決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647元,││││││與原告原請求之763,243元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顯然有誤││││││,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47元,與原告原請求之763,││││││243元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3│主文欄第四│貳拾壹萬元│貳拾萬元│更正原因詳編號5所述之情形而│││項│││誤算。故原判決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06,647元計算原告應供擔││││││保金額,顯然有誤,應以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47元計算,故核││││││算後,原告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200,000元。│├───┼─────┼───────────┼────────────┼──────────────┤│4│主文欄第四│陸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原判決以被告應給付606,647元│││項│││計算被告應供擔保金額,顯然有││││││誤,應以被告應給付598,247元││││││計算,故核算後,被告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598,247元。│├───┼─────┼───────────┼────────────┼──────────────┤│5│事實及理由│合計為606,647元(計算│合計為598,247元(計算式│原判決因計算式:680,000+│││欄肆(得心│式:680,000+19,047-│:680,000+19,047-92,40│19,047-92,400-8,400=606│││證之理由)│92,400-8,400=606,647│0-8,400=598,247)。│,647,計算結果為606,647計算│││中之第四點│)。││有誤,應更正為598,247。│││理由││││├───┼─────┼───────────┼────────────┼──────────────┤│6│事實及理由│606,647元│598,247元│更正原因同上。│││欄肆(得心││││││證之理由)││││││中之第五點││││││理由││││├───┼─────┼───────────┼────────────┼──────────────┤│7│事實及理由│606,647元│598,247元│更正原因同上。│││欄肆(得心││││││證之理由)││││││中之第六點││││││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