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林陳巧齡
陳素華 陳冠任 共同代理人 繆璁 律師相對人 王明創
王林 招治 王明順 王日輝 王日安 王日鵬 王日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明創、 王林招治 、王明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遞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日安、王日波、王日輝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王日鵬負擔十分之九。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王日鵬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224元及地政規費(複丈費)6,
100元,共計44,324元,應由相對人王日輝、王日安、王日鵬、王日波負擔十分之一即4,432元(計算式:44,324×1/10=4,43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王明創、王林招治、王明順負擔即39,892元(計算式:44,324-4,432=39,892),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