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甲○○自嘉義市打予其之電話中恐嚇甲○○稱:「我現在給妳話說的抓狂,妳不要逼著,我找妳爸、媽算帳」、「我一定想盡辦法抓到妳」、「我只告訴妳不要被我抓到,我一定想辦法抓妳,抓到妳的時候,不要怪我說,不要求什麼好,我告訴妳,我這條命配掉妳那條命,妳一定死的。」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出言威嚇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甲○○多次主動打電話騷擾,其被激怒下,始口出惡言,實無恐嚇之意圖,希望賜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查右揭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錄音帶二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八四三號),確有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內第七頁至第十四頁錄音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而依上開內容,被告確曾以激動語氣,對告訴人聲稱如事實欄所載之威嚇言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前開「我找妳爸、媽算帳」、「我這條命配掉妳那條命,妳一定死的」等言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為灼然。被告乙○○強為爭辯,否認犯行,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即上訴人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上訴人乙○○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請求應為無罪判決,或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