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雇主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南投縣○○鎮○○路○段北向車道開設「鋼管女郎檳榔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竟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但書後段規定之情形,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以月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僱用女工 黃淑媺 ,於每日十六時起至二十四時止,在上址從事販售檳榔之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一項本文: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黃淑媺於警訊時之證言、臨檢紀錄表一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所犯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2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3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4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