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0一二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若行為人對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作一對己不利之陳述,而因此際該項陳述依學者之見解已屬於自白之範圍(卷附日本學者 河上 和雄著【自白】一書第一頁至第四頁參照),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仍應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所做該對己不利之陳述,法院方得憑行為人該對己不利之陳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行為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規定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台北市○○區○○○路○○○巷右轉至某無名巷,嗣沿該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無名巷與台北市○○○路○○○巷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致與沿光復南路二九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大安分隊員警 林啟文 到場處理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交大提出申訴,經該大隊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之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在前述地點與乙○○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核與乙○○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行駛之行為,辯稱:我有減速,是乙○○自己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來撞我的,至於我在醫院說我肇事當時之時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是我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所說的,實際上我也不確定我時速多少等語,經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在前述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事實,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受處分人於肇事後在國泰醫院接受員警偵訊時,自承其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三十至四十公里,並有經受處分人按捺指印之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顯見受處分人顯已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據,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雖於訴訟外自承其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三十至四十公里,於訴訟上仍必須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與該其自己所做之不利陳述相結合,方得認定受處分人該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屬真實,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上並未有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於肇事當時煞車痕之丈量,而僅有其所騎乘機車倒地後留有三點三公尺刮地痕之記載,然並無任何客觀之科學數據可以推論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於倒地後留有三點三公尺之刮地痕,定係受處分人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未減速慢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乙○○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而生,是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對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猶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而未減速慢行行駛之事實,實僅有受處分人於案發後之一份警訊筆錄而已,而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受處分人於該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真實(本院亦無蒐集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受處分人勳有未減速慢行事實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受處分人前開於訴訟外所做之對己不利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該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受處分人確有在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而若再參諸光復南路二九0巷路寬為八公尺,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於已超過該巷口路寬中心線之四點八公尺處,距該巷口北側僅有三點二公尺(前揭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參照),顯見受處分人係騎乘機車已經通過該巷口之中心線後方為乙○○駕駛汽車撞及,而非在未通過該巷口中心線處即已遭乙○○撞擊,更得徵本件車禍事故之所以發生反而係乙○○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其車前已有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已通過路口中心線之狀況,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受處分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事實,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僅有受處分人於案發後之一份警訊筆錄而已,而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受處分人該訴訟外所做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屬實在,故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自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三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