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 劉華財黃均茂 均為入境來台探親之澳門人士,並未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准許在台工作,竟意圖營利而仲介二人受雇於不知情之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津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往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九公里九百公尺處,承作三津公司向交通部承包○○○區○道○○○路○區○○○○道○號關西段轄區標誌改善工程。嗣因黃均茂及劉華財於上開施工地點發生車禍,致黃均茂受傷,劉華財傷重不治死亡,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其固不否認劉華財與黃均茂於右開時地,受雇於三津公司前往工地施工,惟矢口否認有非法仲介之犯行,辯稱,劉華財及黃均茂係借住於工寮,近期內將離台,其並未仲介二人前去工作,其係交代 曾明坤林俊雄 再找二名工人前去為三津公司施工,可能係曾明坤與林俊雄自行帶同劉華財及黃均茂前往工作云云。經查,澳門人士黃均茂及劉華財在上開時地工作而發生車禍之事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九、五八○二號偵查卷、八十八年相字第一○七三號相驗卷各乙份在案足憑。而三津公司之施工工人均由乙○○仲介至該公司工作,並需提供工人之相關資料,以利三津公司報稅時申報薪資支出,薪資亦由被告代為領取後始發放,且曾明坤與林俊雄均曾受雇於三津公司之事實,亦為乙○○所不否認。故曾明坤與林俊雄均須靠被告之仲介始得以上工,並領取薪資,若自行決定其帶同不具工作資格之澳門人士前往工作,將來乙○○不予承認,無法領得薪資時,豈不需自行負責薪資之支出?且曾明坤與林俊雄均曾受雇於三津公司應知三津公會要求提供證件以供申報薪資支出之用,如自行帶同劉華財與黃均茂前往工作,將來恐無法提出證件以申領薪資
。是被告辯稱是曾明坤與林俊雄自行帶劉華財與黃均茂前往工作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林俊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是被告乙○○要其帶同劉華財與黃均茂前去工作,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份再卷可稽。而證人林國銓即當日施工之三津公司之領班於同日亦證稱,有發現該二名工人口音不對而向被告查詢,被告亦答覆不會有問題等語。另證人 陳淑惠 即三津公司之行政人員證稱,有向被告催討工人資料,但被告均稱還在查詢等語。是被告對於三津公司之查詢,及催討證件等情,均加以推託或保證沒有問題,應不可能不知劉華財與黃均茂受雇三津公司,其辯稱不知劉華財與黃均茂前往三津公司承包工程工地工作,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劉華財與黃均茂均為澳門人士,其並未申請合法在台工作,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函,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澳門、香港居民受聘僱在台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法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法第五十九條:
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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