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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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華興六十一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其母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家裡的掃把木柄及木棍朝乙○○○之身體毆打,其中木棍打斷後,甲○○旋尋得家裡的另一木棍,繼續朝乙○○○毆打,致乙○○○受有右前臂瘀青八乘五公分、右手瘀青五乘五公分、左手瘀青一乘三公分及右踝腫脹約三乘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等情不諱。核與乙○○○指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尊親屬之犯行,辯稱:當時未與其母發生爭執,亦未毆打其母乙○○○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在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並經當時在現場之證人即被告姪女 姜秋香姜雅慧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七至九頁、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反面)。此外,復有台灣省立苗栗醫院出具的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係被告之母,另証人姜秋香、姜雅慧均係被告之姪女,其三人與被告均係至親。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其等應不致隨意誣指被告。乙○○○之前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未毆打其母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其傷害之對象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並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下手之輕重、打斷木棍後竟另覓木棍繼續毆打,不思母親養育之恩,動輒對母親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檢察官以被告之行為為社會倫理所不容,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毆打其母所用之掃把木柄及木棍等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與沒收的要件不符,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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