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其弟乙○○同住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一二鄰錦山一三二號祖厝三合院內,平日對於水電費用之分擔及客廳劃分使用之問題多有磨擦。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甲○○與乙○○再度談及電費分擔之問題,未能順利解決,甲○○乃將家中電源總開關切斷,引起乙○○之不滿。乙○○遂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甲○○所居之房舍與其理論。甲○○竟因氣憤而基於基於使乙○○受重傷害之犯意,持己有之番刀乙支,刺向乙○○之腹部,並深及內臟致其肝、胃及胰臟裂傷,大量內出血,惟未達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經警於同年月五日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以傷害之番刀乙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番刀刺向被害人腹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而被害人受有右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可據。此外,復有扣案之番刀乙支可資佐証。被告雖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辯稱:因被害人在晚上十時許前來踢其住處房舍之大門,又不出聲,其為保護妻兒,才持番刀傷人,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害人於晚間十時許前去被告所住房舍理論,夜尚未深,縱未出聲,被告亦可查探清楚再行決定自衛之行為,斷無開門即以番刀刺人之理,是被告辯稱為保護妻女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被告所持以犯罪之番刀,質重且銳利,以此銳利之番刀,刺向被害人之腹部,顯易生重傷之結果,難謂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穿刺傷,深及內臟,致其肝、胃及胰臟裂傷,大量內出血,可見被告當日下手之重,益証其有重傷害之犯意,是其辯稱無重傷害之故意,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事証明確,其重傷未遂罪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持番刀刺向被害人腹部,造成腹部穿刺傷,並深及內臟致其肝、胃、胰臟裂傷而大量內出血,惟未達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之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兄弟間不知和睦相處,竟因生活上之細故,互不相讓,即持刀刺傷同胞兄弟,造成被害人受傷頗重,且案發至今已半年餘,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番刀,為被告所有用,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