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五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О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懷疑丙○○之妻乙○冒用甲○○之名義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五十四及五十六號丙○○、乙○居所前與丙○○理論,甲○○見丙○○堅詞否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自其車上取出鋤頭柄,毆打丙○○之左腰部,致丙○○受有左髖腸骨上方瘀血傷5x2公分之傷害,適乙○自外返家撞見上情,乃持掃把與甲○○理論,甲○○見狀,復持上開鋤頭柄毆打乙○之左肩部,致乙○受有左肩腫脹8‧5x4‧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是乙○先拿掃把打我,我才從車上拿木棍將掃把隔開,可能是我在架開乙○所持之掃把時,我所持的木棍有掃到乙○及丙○○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復有 黃榮標 醫院出具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是乙○在我前面拿棍子打我,我才隔開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卻供稱:乙○走向我的身體後面,手持掃把打我的左腰部,我才從車上拿木棍把乙○的掃把架開云云,被告就告訴人乙○究係在被告之前面或後方持掃把打被告,及被告究係何時從車上拿取木棍,既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我們是雙方互毆的等語,足見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在下車與告訴人丙○○理論時,即已攜帶鋤頭柄下車,並非告訴人乙○先出手打被告,被告出於正當防衛反擊而到車上拿鋤頭柄打傷告訴人二人。倘如被告所云,係告訴人二人先打伊,則被告身體應當受有傷害才是,然被告不僅未受有何傷害(被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二人反而分別受有右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若被告無本件傷害犯行,何須接受法律制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連續毆打告訴人丙○○及乙○,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法論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屢次毆打告訴人,犯後又毫無悔意,告訴人住院期間又言行恐嚇,惡行重大,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趙思芸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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