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丙○○(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之父,緣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其與 陳惠芳 同居之住所,竊取甲○○所有而為陳惠芳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0輛,而屬無合法來源之贓車,乙○○竟仍予收受上開贓車,供己代步之用,嗣乙○○見丙○○持有之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車,乃將其所有、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將之懸掛在上開之機車上而騎用之,以防警察之查緝。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南投縣○○鎮○○路與枋坪巷口時,因無照駕駛及使用他車之車牌行使公路為警查獲並開具罰單,經甲○○接獲上開罰單,發現有異,由甲○○向南投監理站申訴後,再由南投監理站函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循線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係贓車,且車牌非伊掛上云云,然查前開機車係甲○○所有、由 陳蕙芳 使用,而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人陳蕙芳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證人丙○○雖否認該部機車係伊竊取,辯稱係陳惠芳交付予伊供抵債之用云云,然經訊之證人陳惠芳堅決否認有積欠債務並提供機車抵償債務情事,且查該機車如確係供抵債,何以自八十四年迄今,未曾辦理機車證照變更登記事項,且甲○○何以在機車一經遺失即向警方申報失竊,證人丙○○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至證人丁○○雖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其曾聽聞丙○○陳述上開受讓機車情事,惟其所述均係轉述自丙○○之口,自不足認定確有抵償債務之事實,上開二證人所述,均不足採信;是上開機車係屬贓物甚明。再丙○○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牌係被告掛上等語(參本院調閱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八二號偵卷第十二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稱係其將自己所有之車牌掛在系爭贓車上(參同上卷第第二十三頁背面),顯見被告收受該機車之初,即見該車無車牌,而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被告嗣雖辯稱:不知係屬贓物,且非伊掛上車牌云云,然查被告係一已成年之人,顯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復自承曾經買過機車,衡諸常情,其自應知悉持有機車應有正當合法來源之資料及應懸掛機車之車牌,卻於收受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之際,既未詢問丙○○有關上開機車之來源,並索取來源資料等證件,且為躲避警察之追緝,竟將自己之機車車牌懸掛在上開贓車上,似此情節觀之,顯見被告在收受上開機車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被告空言否認,無非事後飾卸刑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表、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影本在卷足稽,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